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6號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芳敏 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