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怡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怡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
4行中之「天母東路」,應更正為「天母北路」。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且實際上又肇致交通事故,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告戴怡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怡音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19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不慎碰
撞前方由員警 邱冠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為
員警當場發覺,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怡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莊富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家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