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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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56號原告 陳彥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58條、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2、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訴之聲明四「應檢討避免駕駛人發生錯誤之措施並執行」,如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敘明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除繳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三百元以外,需再繳納裁判費三千七百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