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壢簡字第69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損害債權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法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票字第594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11月17日確定。被告甲○○明知安泰銀行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其已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75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6年
8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其姐徐玉英,而處分其財產,嗣安泰銀行於同年8月間聲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始悉上情,案經安泰銀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7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