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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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9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劉泳苗 之妹,2人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2人於民國98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4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持空保特瓶砸向乙○○,進而徒手毆打乙○○臉部,並以嘴咬其右手掌及左手臂,使乙○○受有左前臂及右手撕裂傷併傷口感染、臉部擦傷及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銷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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