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告 林淑鳳
林清泉 林宜盈 鍾蕙鄉 郭書成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游聖佳 律師被告 林曾香蘭
曾 陳素娥 被告 王國棟
王 楊美富 王良弼 盧許玉霞 盧淑惠 盧慶雄 盧慶榮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計算式:(490,561元/平方公尺《即系爭
58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6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12,263元/平方公尺《即系爭589-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6/10000《即原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300+26,200+26,200+26,200+26,200+26,200+26,200+26,200+50,100+48,800+19,200+18,900+41,800+41,800)《即系爭13-6號房屋之全部課稅現值》×1662/2698《即原告就建物之應有部分》=1,721萬9,69
0元+24萬9,054元=1,746萬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