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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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後,應增載「局永明派出所」。
(二)補充被告徐中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未周,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市值約新臺幣145元,又失竊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因罹患憂鬱症接受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