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百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6月5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百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卷第8頁)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詳本院卷第22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民國98年4月26日至99年4月25日已因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1年,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酒測值、酒後駕駛汽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數值等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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