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蔚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蔚耀宗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老虎鉗」更正為「油壓剪」;編號4「11時」更正為「11時6分」;編號5「6時」更正為「6時8分」;編號7「若干」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蔚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屏檢 介溫 110偵8125字第1109034716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9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031979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5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上開各竊盜犯行之拔釘器、油壓剪,既可用以破壞鎖頭、鐵片,可知該拔釘器、油壓剪之材質當甚為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均屬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既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方式,意圖竊取不法所得,以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財物,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林忠德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遭羈押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錢箱1個、1,000元;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竊得2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5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5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1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21頁、本院卷第24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之57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忠德(見警卷第6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拔釘器、油壓剪,雖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之用,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因上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且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