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賴 盛」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壹張(含發票人欄內偽造之「 陳賴盛 」簽名、印文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賴盛」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壹張(含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陳賴盛」簽名、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敏雄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敏雄明知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正賢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427-3之空白支票簿1本(該支票簿係 陳賴甚 所有,於98年11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遭竊時僅剩3張空白支票,票號分別為KLA0000000、KLA0000000、KLA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在「林正賢」位於基隆市○○路之某不詳住處,自「林正賢」處收受上開支票簿,以抵償「林正賢」積欠伊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債務。李敏雄收受前開支票簿後,因需款孔急,竟與「林正賢」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李敏雄依「林正賢」之指示,於98年11月27日,在「林正賢」上址住處內,在票號KLA0000000號空白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為「伍仟元整」、發票日填載為「98年11月30日」,再冒用「陳賴盛」之名義簽名於發票人欄,再由「林正賢」將其所偽刻之「陳賴盛」印章蓋用於李敏雄所偽簽之「陳賴盛」簽名右側,偽造完畢後,李敏雄旋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前往友人 廖福森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向廖福森借款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支票,廖福森雖預見李敏雄信用不良,該紙支票恐不會兌現而未陷於錯誤,然因礙於李敏雄一再央求,遂仍出借1,800元予李敏雄。嗣廖福森於99年1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遭陳賴甚申報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前開收受贓物及偽造支票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敏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賴甚、廖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4至9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99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偵查卷第69、70頁),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及票號KLA0000000號之支票1紙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乃以假借他人名義,作成具有有價證券形
式之證券,足使人誤信為真者,即屬成立,並不以事實上真有此證券及證券作成人之存在為要件,是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雖簽寫「陳賴盛」,共犯「林正賢」所蓋用印文亦係「陳賴盛」,與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陳賴甚」有異,然既係假借他人名義,作成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證券,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李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賴盛」簽名及「林正賢」持偽刻之「陳賴盛」印章偽造「陳賴盛」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與「林正賢」共同偽造系爭支票,然因所偽造之署押、印文與真正權利人不符,不致嚴重干擾金融、證券交易秩序,且證人廖福森並非因被告交付偽造之系爭支票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是自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殊不足取,惟姑念本案所涉金額非鉅(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賴盛」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1張,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及「林正賢」於該紙偽造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陳賴盛」簽名、印文各1枚,已屬前述偽造支票內容之一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偽造之簽名及│││(新台幣)││││印文││││││││├─────┼─────┼────┼───────┼─────┼──────┤│98年11月30│5,000元│陳賴盛│上海商業儲蓄銀│KLA0000000│偽造「陳賴盛││日│││行基隆分行││」簽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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