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韋成前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而聲請人自幼父母離異生活貧困而由祖父母養育,竊取早餐店牛奶係想為祖父母補充鈣質,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深感悔悟,請准交保回去看護祖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竊盜及搶奪案件,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起訴後由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之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嫌疑重大,又有數次竊盜及搶奪之事實,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2年6月6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之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除早於101年3月間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再自102年3月至4月之短短1月內即連犯高達4次竊盜及2次搶奪犯行,況依聲請人自陳並無正當工作,堪認聲請人係以竊取他人物品作為經濟來源之主要手段,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外,亦在預防反覆實施特定類型之犯罪,經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聲請人反覆再為竊盜犯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有續行羈押之必要。至其所陳須返家安頓家中祖父之事宜等情,尚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