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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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 律師被告 許家堅
莊智奕 郭俊成 朱偉霆 張鎮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1,5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針對原告本件被害部分,被告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445號、第32815號、第33174號、第35655號、101年度偵字第1142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對於原告而言,均非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