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1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健瑜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1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暨
借款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