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0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0利代償金
約定書第4項第5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
、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0利代償金申請書、約
定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