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 曾紀勳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可參。而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訂立自用住宅條款之目的,旨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是以,聲請人倘不具還款意願,而提出零清償方案之自用住宅條款,衡諸常情自無法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達成協議,且亦有利用更生程序以延期償付債務之嫌。又聲請人如於利用自用住宅條款後,即無法清償其他債務,無異於將其大部分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置其他債務於不顧,除其他債權人全體同意外,否則對於其他債權人將顯失公平,對於聲請人亦屬過度保障,其理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用住宅借款之債權人業已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進行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階段,則聲請人全家用以安身立命基礎之自用住宅正處於隨時遭拍賣之險境,而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已表明願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依聲請人現今之資力應能負擔每月自用住宅貸款利息,故參酌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552號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為證,則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聲請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更生聲請時即表明願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且依聲請人現今之資力應能負擔每月自用住宅貸款利息,故依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系爭執行事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衡諸前開研審小組意見,其目的僅在說明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得訂定自用住宅借款之特別條款,或係於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人就標的聲請執行時提出清償,或係提出現款以消滅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等行使權利之機會,以避免強制執行而保有其自用住宅,故有停止對於債務人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此並非係認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不得就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得排除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再者,姑不論聲請人迄未並提出自用住宅條款之清償方案以供本院判斷是否有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達成協議之可能外,且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而聲請人既已負擔鉅額債務,則倘每月仍需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自用住宅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償還,無異係幫助其他共有人保留資產,而置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於不顧,對於前開債權人亦顯失公平;併參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之規定,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者,應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縱使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惟該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法院先前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故顯無應准許之實益,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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