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呂明源 相對人 楊美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妻提出離婚訴求後一直想挽回,卻遭強行判決離婚,令異議人心痛不已。而這兩年來,異議人因投資失利、遭友人倒債等,已變賣家產及花盡存款來還債,另女兒因預計前往英國唸書,至今已陸續花費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今異議人實無力支付該高額之裁判費,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㈠本件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
字第588號),因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嗣於104年9月24日就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當庭表示撤回,另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88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第3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裁定以:⑴就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因相對人已撤回此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尚需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⑵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⑶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因相對人起訴最後聲明為異議人應給付19,342,07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80元;⑷相對人於裁定訴訟救助前已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333元,相對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2,613元為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2,61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徒以其無能力負擔費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佩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