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聲請再審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聲請人寅○○
甲○○
乙○○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即 朱曉 .
子○○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戌○○即 朱戌 .聲請人卯○○ 朱勝濤 .
辰○○朱勝濤.
巳○○朱勝濤.
午○○朱勝濤.未○○○朱勝濤之.
酉○○朱勝濤.申○○○朱勝濤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丑○○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所表明之內容,既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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