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開農實業社即 林志賢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7,3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超過1,169,403元部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將如上擔保金額確實供擔保後,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5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協字第41380號函,通知澎湖地院就上開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上開函文暨附件聲請人聲請狀、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院前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後,因聲請人財產在澎湖地院管轄區域內,而囑託澎湖地院執行者,是系爭執行事件在上開範圍內,亦已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亦無再為准許之必要,即應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㈡至於上開債權金額以外之部分,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債權金額為2,653,5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僅爭執本件票款債權超過1,169,403元部分,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據此,本院自僅得就聲請人有所爭執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依法准予停止執行,已如前述,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未逾1,169,403元及利息部分,即因聲請人未對該部分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聲請停止執行,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聲請停止執行,亦非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或係就已停止執行部分為
重複聲請,無再為准許之必要,或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