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傅終妹 代理人 陳傑明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891元,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3帳戶共21元存款;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約61萬2806元,含配偶過世可領月退俸之扶養費,數額50萬1936元、陪伴照顧妹妹給約3次小紅包之扶養費,數額共約1萬3000元、110年10月起中低收入補助,數額約2萬6600元、109年5月至110年9月國民年金,數額約6萬6300元及110年10月至111年4月國民年金,數額約4970元;聲請前2年內聲請人及幫次子負擔必要支出總計68萬1344元,不足會請長媳幫忙(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第6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商匯入2萬9082元及同年11月27日 葉錦珠 匯入2萬元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109年9月15日存入500美元之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內頁、110年8月1日起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日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次子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居新北市永和區之次子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債權人於111年6月22日未到場調解,聲請人主張收支沒餘額,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第42頁)。惟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就109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商匯入2萬9082元、同年11月27日葉錦珠匯入2萬元及109年9月15日存入500美元等部分提出說明,且其僅提出110年8月1日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亦未完整,是難逕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二)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1年7月18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固於111年7月29日以陳報狀提出郵局帳戶內頁、其子郵局帳戶內頁、國稅局財產清單、最近2年之所得清單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然其中所陳與證物互核尚有未合,如聲請人子於109年4至5月行政院各發1500元、同年月尚有租金補助32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更與聲請人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尚有健保補助1662元、同年5月21日新北市中和匯入3萬元及110年2月2日年終慰問存3萬461元(見本院卷第30、31及42頁)等情,並不相符。遑論,聲請人次子縱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惟其後勞保投保年資為7年52日,於97年間在紅木企業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更達3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尚難逕認聲請人次子無工作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有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到場陳述意見時,主張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確有不同,惟其迄未補正。基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86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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