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柔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柔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柔萱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徵兼職之廣告,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徵,知悉工作内容僅係依指示前往不特定戶外地點領取現金包裹後,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領取包裹内現金金額3%,而此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之勞,卻能領取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且其於110年5月間已因領取詐欺集團包裹為警查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竟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 劉月梅 ,佯稱:因借款人跑掉了,劉月梅之兒子係擔保人,因此遭地下錢莊打到頭破血流,並要求贖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使劉月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郵局提領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現金8萬元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31巷口變電箱中間,郭柔萱則在附近等候,俟劉月梅離開即前往拿取,再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不詳地點,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報酬3,000元。嗣劉月梅向其兒子確認後得知遭詐欺,遂報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月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柔萱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晝面截圖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19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私利而為本件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係擔任取款之角色,與詐騙主要決策權者及實行詐騙者之犯罪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及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而獲取3,000元報酬乙節,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此乃被告分得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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