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
吳昆懋 被告 林易萱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智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抵上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惟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挫瘀傷及下顎穿刺傷等傷害,迄今中樞神經存有認知及語言障礙,且雙眼視野缺損等後遺症(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237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446元;又因系爭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計算至原告餘命共需看護費用554萬7561元;又原告系爭傷害後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共391萬6521元。此外,原告復因系爭傷害身心飽受折磨,爰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夜間行駛未開啟車燈及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自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此外,其係由家屬從事看護,看護費用尚不能逕以專業人員之報酬計算,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再者,被告目前月薪僅有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卷㈡第54頁、第5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2.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萬5237元,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446元。
3.兩造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月1萬8780元計算㈡本件爭點:
1.系爭事故原告是否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夜間行駛未開啟車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若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是否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7萬6205元?是否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為何?過失比例為何?
1.本件原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至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此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覆議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交易卷㈠第243頁、交易卷㈡第28頁),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事故當時之時速為29.5公里,顯見車速已甚慢,鑑定意見謂其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以兩造機車於事故現場之刮地痕,參酌「動量守恆原理」初步概算事故當時原告之車速為29.5公里/小時、被告為22公里/小時,有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㈠第83頁),惟「閃光黃燈」要求車輛減速接近,目的無非欲藉規範車輛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減緩行速,以換取更多察看路口有無其他車輛通行之時間,該交通號誌並非關於行車速限之規範,由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進入系爭路口有減速,自不得僅以其當時時速為29.5公里/小時,逕謂已符合閃光黃燈之號誌規範。再者,兩造騎乘之機車係於接近路口中點處發生撞擊,撞擊點為原告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10頁、第12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先於原告進入系爭路口,並於事故發生前即已行抵原告之前方,復斟酌被告之車速非快,則原告如於進入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並小心察看,應可發現被告之機車並加以閃避,此參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見刑案警卷第4頁背面)等語益明。益證原告餘燼入系爭路口時,顯亦有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尚不得僅據其時速29.5公里/小時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2.本件原告另有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上懸掛安全帽1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51頁);又事故現場除原告掛於機車上的安全帽外,沒有其他遺落之安全帽。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保護裝備」勾選原告事故時有配戴安全帽,係員警 洪慶 家電腦操作之疏失等語,業據證人洪慶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卷㈡第89頁),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配戴安全帽等語,即非無憑。原告雖主張其行車有配戴安全帽,至其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係欲在接到兒子後提供兒子配戴云云(見卷㈡第3頁背面),惟其就「行車時有配戴安全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憑。再參以其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陳稱,事故時配戴之安全帽即係懸掛於機車上之該頂安全帽,安全帽應該是車禍後有人撿來掛上,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考(見卷㈡第158頁),益徵其就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是否即為事故時所配戴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要難採信,從而,原告有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另有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應可認定。
3.原告雖騎乘機車未開啟車燈,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另有行車未開啟車燈之過失,經查:
⑴依原告騎乘機車事故後倒地之照片所示,該車之車頭燈確
實未開啟(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照片中其車前大燈雖未亮,但後車燈有亮,基於機車前後車燈之開關僅有一處,故不能排除車前大燈未亮係於事故中遭撞擊毀損所致,並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證(見卷㈠第204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機車之後車燈固有亮點,然比對被告騎乘機車之後車燈除有亮點外,並有透出光源一情,顯有不同。再觀之事故現場照片,照片中員警身著之反光背心、手持之反光棒及路燈懸掛之反光板均呈明顯反光現象,而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後照鏡亦有反射光源,堪認其後車燈之亮點,應僅為反光現象,而非有開啟車燈甚明,是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有開啟車燈,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⑵惟參酌被告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我騎到路口有減速,我
看到吳宗穎,我覺得可以過」等語(見刑案偵卷㈡第12頁背面),顯見原告縱然未開啟車燈,惟依現場照明被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仍得以注意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如其確實遵循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是堪認原告雖未開啟車燈,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開啟車燈,乃致被告看到原告時,已不及閃避等語,惟斟酌被告前於偵訊中已表明其看到吳宗穎後覺得可以過,堪認其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決意停車再開,僅因誤判情勢,誤以為可搶先通過路口,以致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4.綜合上情,被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參照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暨購買醫藥用品之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萬5237元及購買醫藥用品費用5446元,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據此計算
,其起訴前已支出看護費用94萬,未來如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至餘命,尚需739萬9373元,爰請求看護費用833萬9373元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全日看護半年;目前恢復情形良好,可自理生活,無終生看護之必要性,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6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件回覆表附卷可參(見卷㈡第72頁),堪認原告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內即101年7月25日至102年1月2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並同意前開半年之計算,不另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復參酌目前看護人員係以一日2000元計薪,由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萬8000元(184日×2000元=36萬8000元),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不能逕以專業人員之報
酬計算,故應以行政院核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惟按親屬雖不具備專業看護人員之職業技能,然其基於親情關係,悉心照護所付出之精神、勞力、時間,未必亞於專業看護人員。況親屬為親自看護,亦有請假、辭去工作或犧牲從事其他勞動之機會等情形,自不能因原告係由親屬而非專業人員看護,而嘉惠於被告。據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殊不足採。
3.勞動能力減損:⑴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
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挫瘀傷及下顎穿刺傷等傷害,迄101年11月27日仍住院接受顱骨形成手術,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半年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亦經認定如前,是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即101年11月28日)前,無工作能力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參以兩造同意原告之薪資以月薪1萬8780元計算,原告於起訴前得請求之薪資損害,應為7萬7561元(1萬8780元×4月+1萬8780元×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1%,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7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112頁~第116頁)。又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26.81年,參以原告月薪為1萬8780元,據此計算,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1%為16萬6元(計算式:1萬8780元×12月×71%=16萬6元),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6萬7519元【16萬0006×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16萬0006×0.81*(17.00000000-00.00000000)=276萬7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辯稱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僅核給27萬6205元,按全殘給付160萬元之比例換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17%,原告嗣後經歷配偶失蹤、離婚等情事,不能認其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中認定之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惟查,殘廢等級表僅為保險業核給保險金給付之依據,民事損害賠償中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請求,原非以此為斷,被告捨本逐末而以強制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額度,質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勞動能力缺損之專業評估報告,要不足採。另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經上開鑑定所受之傷害,係因經歷配偶失蹤、離婚等情形所致,其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4萬5080
元(7萬7561元+276萬7519元=284萬5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挫瘀傷及下顎穿刺傷等傷害,並因而致生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與視覺功能缺損,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以擺攤維生,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私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㈡第144頁背面)。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據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407萬3763元(20萬5237元+5446元+36萬8000元+284萬5080元+65萬元=407萬3763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依此折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03萬6882元(計算式:407萬3763×0.5=203萬6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之強制責任險承保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將保險金27萬6205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有富邦產險104年3月25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㈠第184頁~第187頁、卷㈡第18頁~第24頁)。原告固主張上開保險金於匯入後已遭其妻即訴外人 曾子韻 盜領,應不得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惟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又富邦產險公司所提供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上「受款人戶名:吳宗穎」為原告所親簽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㈡第52頁),則上開保險金已按原告之指示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堪認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要屬無疑,縱保險金於匯入後另遭曾子韻盜領,惟仍無礙於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理賠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6萬677元(203萬6882-27萬6205元=176萬67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