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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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醫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健寓(原名邱建銘)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3年度醫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健寓明知藥品、醫療器材均需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始可輸入,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不得販賣,竟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輸入禁藥等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4日、26日,自香港地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等均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禁藥入境,以此方式非法輸入前開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其另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前開醫療器材中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予 陳李 劉○○、陳○○,供其二人為不特定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等侵入性醫療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4條第2、1項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禾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禁藥,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均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及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自
101年7、8月間起,接續透過網路向「香港醫美網」、「王者風範」等國外網站訂購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再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男子,將訂購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輸入臺灣。被告又將上開藥品及醫療器材販賣予國內醫療美容診所及友人廖○○(另案經判決確定),再由廖○○對外銷售獲利。嗣於
102年10月22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8、28104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因認被告自101年7、8間起至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查獲止,陸續輸入、販賣禁藥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等行為,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3罪間,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至111、113至1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本案被告為禾宸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均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可預見任意提供醫療器材予他人醫療行為使用,可能幫助未領有醫師執照之人從事醫療業務,竟為圖利益,基於輸入禁藥、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及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未必故意,藉由前往香港地區參展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藥品、醫療器材後,接續於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6日自行攜帶入境而非法輸入,嗣其可預見未領有醫師執照之陳李劉○○、陳○○私自從事注射玻尿酸之醫療業務,且不違背其本意,猶於
101年9月初至10月3日間某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玻尿酸予陳李劉○○、陳○○,容認渠2人於101年10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漢來飯店」3323號房,以新臺幣(下同)9,
500元代價,為王○○從事施打玻尿酸之醫療業務(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陳李劉○○、陳○○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陳李劉○○、陳○○受人檢舉,並於101年10月4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等情,業據證人陳李劉○○、陳○○、王○○於警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10頁、他卷第22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100頁;警一卷第21至27頁、他卷第24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100頁;警一卷第74至75頁、他卷第10頁及其反面),並有載明與陳李劉○○、陳○○交易利潤之「COOK」便條紙、被告入出境資料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1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
3年11月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4年7月23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1、38頁、偵二卷第57頁、警二卷第96頁、偵一卷第84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及其反面、第3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及其反面、第65頁之4),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警一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9至35頁、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6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前揭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醫療器材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雖有被告初於警詢自白(警一卷第30、31頁)及該扣案物等事證,惟該扣案物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果有非法輸入該醫療器材,除被告曾經自白外,別無其他旁證可佐,故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情形下,被告所涉非法輸入該醫療器材犯行尚屬難以證明,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自同一地點香港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醫療器材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輸入行為之目的既在販賣,顯見輸入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等二行為尚非毫不相關,應認輸入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間,行為局部同一;又其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予無醫師執照之人,同時觸犯幫助他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故上開輸入禁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行為局部皆具有同一性,應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㈢、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初至10月3日間某日及101年10月3日,而上開確定判決犯罪時間則係101年7、8間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兩者犯罪時間即有所重疊。又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均係被告為禾宸公司負責人期間,自「香港醫美網」、「王者風範」等國外網站及香港參展時購買,並將未經核准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輸入臺灣,進而為販售,本案另有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2者犯罪手法大部分相同,且非法輸入、販售之物品均屬未經核准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另本案與其上開確定判決被告行為屬接續犯,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論罪罪名同一。綜上,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2者犯罪時間有所交疊,犯罪手法大部分相同,被告既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多次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醫療器材,進而為販賣、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是2者間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本案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免訴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有罪判決,並論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經起訴之非法輸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醫療器材而為審理,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編│名稱│數量│屬性│是否經核│備註││號││││准││├─┼────────────────┼──┼────┼────┼─────┤│1│Juvederm(規格Ultra4)玻尿酸│5盒│醫療器材│否│聲請書附表│││││││一編號3│├─┼────────────────┼──┼────┼────┼─────┤│2│RestylaneVitalLidocaine(1ml)│10盒│醫療器材│否│聲請書附表│││玻尿酸││││一編號4│├─┼────────────────┼──┼────┼────┼─────┤│3│Sculptra聚左乳酸│5盒│醫療器材│否│聲請書附表│││││││一編號5│├─┼────────────────┼──┼────┼────┼─────┤│4│Neuronox肉毒桿菌│5盒│藥品│否│聲請書附表│││││││一編號7│├─┼────────────────┼──┼────┼────┼─────┤│5│MacrolaneVRF20玻尿酸│1盒│醫療器材│否│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0│├─┼────────────────┼──┼────┼────┼─────┤│6│UltraVLift埋線針頭│18包│醫療器材│否│聲請書附表│││││││一編號6│├─┼────────────────┼──┼────┼────┼─────┤│7│Dysport肉毒桿菌│1瓶│藥品│是│聲請書附表│││││││二編號7│├─┼────────────────┼──┼────┼────┼─────┤│8│Dysport肉毒桿菌│1瓶│藥品│是│聲請書附表│││││││二編號9│├─┼────────────────┼──┼────┼────┼─────┤│9│Dysport肉毒桿菌│19盒│藥品│是│聲請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時間│地點│品名│交易金額││號││││(新臺幣)│├─┼─────┼───────┼───────┼─────┤│1│101年10月2│高雄市○○路「│附表一編號7、│4萬多元│││日14時許│尚品咖啡」店│8等物││├─┼─────┼───────┼───────┼─────┤│2│101年9月初│高雄市○○路、│附表一編號2、│3萬多元│││至10月3日│新田路邊│5、9等物││││期間││││││││││└─┴─────┴───────┴───────┴─────┘附表三┌───────────────────────┐│Quotation│├───────┬────┬────┬─────┤│產品名稱│容量│單位│售價││││││├───────┴────┴────┴─────┤│玻尿酸系列│├───────┬────┬────┬─────┤│瑞絲朗Perlane│1ml│一支/盒│5,500│├───────┼────┼────┼─────┤│瑞絲朗Vital│1ml│一支/盒│5,000││││││├───────┼────┼────┼─────┤│瑞絲朗Macrolan│10ml│一支/盒│8,500││e(20)/(30)││││├───────┼────┼────┼─────┤│喬雅登Ultra(3│0.8ml│2支/盒│10,000││號國際包裝)││││├───────┼────┼────┼─────┤│喬雅登Ultrapl│0.8ml│2支/盒│10,000││us(4號國際包│││││裝)││││├───────┼────┼────┼─────┤│喬雅登Voluma(5│2ml│一支/盒│11,000││號國際包裝)││││├───────┴────┴────┴─────┤│微晶瓷│├───────┬────┬────┬─────┤│微晶瓷(Merz公│1.3ml│一支/盒│6,800││司貨)│││││││││├───────┴────┴────┴─────┤│肉毒桿菌│├───────┬────┬────┬─────┤│BOTOX│100U│一支/盒│7,800│├───────┼────┼────┼─────┤│Dysport│500U│一支/盒│8,700│├───────┼────┼────┼─────┤│Neuronox│100U│一支/盒│5,500│├───────┼────┼────┼─────┤│Sculptra-3D聚│150mg/5m│一支/盒│8,000││左旋乳酸│1/支││││││││├───────┼────┼────┼─────┤│CPTFace電波拉│900發/顆│一顆/盒│││皮(原廠探頭)││││├───────┼────┼────┼─────┤│UltraVlift(│50條/包│一條線│110││ 拉皮 魔術線)5│││││cm││││├───────┼────┼────┼─────┤│UltraVlift(│50條/包│一條線│110││拉皮魔術線)3│││││cm││││└───────┴────┴────┴─────┘附表四┌───┬──────────┬────┬───┬─────────┐│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微型鈍針│包│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8、28104號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抗落髮(Anti-hairl│盒│1│起訴書附表二18│││oss)││││├───┼──────────┼────┼───┼─────────┤│3│美白劑│盒│2│起訴書附表二19│├───┼──────────┼────┼───┼─────────┤│4│23號針頭│盒│5│起訴書附表二20│├───┼──────────┼────┼───┼─────────┤│5│25號針頭│盒│5│起訴書附表二21│├───┼──────────┼────┼───┼─────────┤│6│玻尿酸導入精華液│盒│5│起訴書附表二22│├───┼──────────┼────┼───┼─────────┤│7│NatusFlexicoupler│包│68│起訴書附表二23│││(聽力用耳罩)││││├───┼──────────┼────┼───┼─────────┤│8│MadsenAccuscreen│包│17│起訴書附表二24│││EarCouplers││││││(耳聲傳射儀)││││├───┼──────────┼────┼───┼─────────┤│9│新生兒心電圖監測夾式│包│2│起訴書附表二25│││電極││││├───┼──────────┼────┼───┼─────────┤│10│CookSphereinflat│盒│1│起訴書附表二26│││iondevice(壓力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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