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玖公克、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泰電子公司(原凱音廠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容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偷竊華泰電子公司之電纜線(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89公克、0.00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79公克、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2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高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10300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D000-00-00000)等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9公克、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
2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3號、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100年度簡字第6573號、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年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該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