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揮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揮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揮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20時至23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約1瓶後,由其友人駕駛高揮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揮荏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拜訪其他友人,其友人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段時,因不熟悉路況,改由高揮荏駕駛,高揮荏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臺北○○○區○○○路○段與民生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揮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背面、29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4日至105年8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