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 古進 原
古東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東滄 、 古登嶽 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古進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與被告古東滄、古登嶽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6,041元。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古東滄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3人共有,即每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另訴請被告古登嶽將登記在其名○○○區○○段○○○○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3人共有,即每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429萬3,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扣除原告古進原前已繳納裁判費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尚應補繳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古進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古東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無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5年7月25日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未及考慮原告古東昌聲請訴訟救助之情,而未分別核定原告2人個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其等各自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古進原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如上,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廢棄原裁定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各自請求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元/│面積(平方│請求之權利│訴訟標的價││編號│土地內容│平方公尺)│公尺)│範圍│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臺北市士林區海││││││1│光段3小段334│161,000│33│1/3│1,771,000│││地號│││││├──┼───────┼───────┼─────┼─────┼─────┤││臺北市士林區海││││││2│光段3小段333│161,000│47│1/3│2,522,333│││地號│││││├──┴───────┴───────┴─────┴─────┼─────┤│合計│4,29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