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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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紹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紹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紹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廖柏安 之新臺幣1萬3,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業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9號被告阮紹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0○○○○○○○○)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紹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趁廖柏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廖柏安所有置於車內之腰包內現金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柏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紹琥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畫面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