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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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8號原告 石樺 蓁(原名 陳石秋玉 ,改為 石沛玉 ,再改為石樺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婉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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