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嘉真受刑人即被告翁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李嘉真因被告翁志賢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翁志賢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志賢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具保人李嘉真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翁志賢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翁志賢之住、居所傳喚、拘提,被告翁志賢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李嘉真帶同被告翁志賢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翁志賢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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