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被告 王思淵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發還予王思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思淵(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案新台幣(下同)100,500元,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之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不予沒收,請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思淵所有之100,500元,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2居所執行搜索時扣押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91號)。因聲請人對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9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尚未確定)。有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逕認聲請人所有之100,500元為犯罪所得,復本院為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100,500元係供上開刑事案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扣案之100,500元亦非違禁物,且迄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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