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落地窗砂門,及該砂門業經返還被害人,被告未有實際利得,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其係因現今社會經濟景氣低迷,謀職不易,始為竊盜犯行等相關情狀,爰從輕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