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第26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訊據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當時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至第一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於法定刑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
7月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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