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林振生 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又修正後,刑法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業據證人林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而肇事,所為自屬非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業據被告、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 吳俊星 陳述明確,並有調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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