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4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惟並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