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輝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罪刑加計編號2、3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28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100年5月28日以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6日上午8│100年5月15日上午9│100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時50分許│時許│├───────┼──────────┼──────────┼──────────┤│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7291│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號│8號│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707│100年度訴字第432號│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707│100年度訴字第432號│100年度訴字第432號││決││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28日│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罪││││├───────┼──────────┼──────────┴──────────┤│備註││編號2、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