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聲請人 蔡雅雯 聲請人 高紹媛 聲請人 陳雅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劉妍喻 、 劉騰駿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提出本票原本三件。
㈡請補正聲請狀所陳稱之「附表」(◎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惟聲請狀內容並未見任何關於附表之記載,應予補正)。
㈢請補正敘明三張本票之提示日各為何日。
㈣本件三位聲請人是否有共同送達代收之地址(或共同送達代
收人),如有請一併由三位聲請人共同向本院陳報,如無亦請共同具狀陳報本院後續證物應發還予何位聲請人收執。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僅得要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另聲請人間就前開本票所載票款債權其內部之債權額比例為何,並非於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