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博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某時,於不詳地點,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黃博頌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3月9日至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博頌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48頁;院卷第89、99、103頁),又被告於107年3月9日11時41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仍未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