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2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26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鄭樹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大眾銀行)與聲請人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是原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合併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樹鴻於105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18萬元正,並定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約明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償還方式等事項,惟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同到期,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之金額未償還,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