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0號聲請人 歐陽茂薇
歐陽永薇 歐陽荷薇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效穆 上列聲請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歐陽聲智 係民國(下同)0年
0月0日出生,於86年8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居住大陸地區湖南省,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86年8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89年8月17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其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其聲明時已逾3年期限,聲明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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