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汝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汝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汝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安百貨公司」6樓之「亨通運動用品店愛迪達專賣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陳俐蓁 管領之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3,49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經陳俐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回上開物品(已發還陳俐蓁領回)。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古汝翹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俐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21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前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