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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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32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方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8年4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54,4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5,167元為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98年4月25日止之消費款,5,224元為循環利息,4,020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二: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證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3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方世華│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5167││月1日起│││││元│├──────┼──────┼───────┤││││自民國98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6日起│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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