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TINPURWATI(印尼籍)指定辯護人張淑美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竹檢永道110偵435字第1109003386號函命限制出境、出海,嗣本案經檢察官偵結,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予以通知主管機關續予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被告第1次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將於110年9月25日屆滿
,本院於110年9月9日審理庭期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否認檢察官所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曾介紹其他逃逸移住勞工前往KTV上班,並收取每人新臺幣2000元仲介費用等語(見偵13120卷1第206至210頁),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印尼籍逃逸移住勞工,前經本院裁定收容在案,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110年1月29日辦理收容替代處分,有該隊110年2月3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08064539號書函1紙為憑(見偵435卷第189頁),本案雖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並確定,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