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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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聲請人 許瑞堂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仲耕澤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應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於形式上連續無間斷者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仲耕澤所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 曾源治 ,是即應先由曾源治背書後轉讓於聲請人,聲請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本件系爭本票始終未經曾源治背書轉讓,是聲請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不得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