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郭文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日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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