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郭文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日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