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健安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薛鳳珠 (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

4,38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楊侑妮 (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15,0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郭子妘 (提告)

假交友

11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

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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