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謙皓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由『天庭國際支付- 呂洞賓 』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後補充「列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向 鄭雪碧 出示而行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謙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意難平4.0」、「 高啟強 」、「中華郵政」、「 阿仁 」、「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及收據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害人及時發覺幸未造成損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IPHONE14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之「 林天祥 」署押各1枚(警卷第43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SE手機

1支

4

IPHONE14PRO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陳謙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皓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鄭雪碧佯稱:他們是香港的投資公司,要集資操縱股市等語,致鄭雪碧陷於錯誤,已於113年7月31日起至8月16日4度以匯款及面交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款項(與陳謙皓無關)。

二、鄭雪碧復與詐欺集團議定於113年8月21日面交66萬7,000元,陳謙皓即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向鄭雪碧收取保證金66萬7,000元,惟因鄭雪碧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經警當場逮捕陳謙皓而未遂,並自陳謙皓身上扣得IPHONESE手機(工作機)、IPHONE14PRO手機各1支、印章1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受「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及面交共16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6萬7,000元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113年8月21日億騰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2支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66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謙皓、「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2支手機(即IPHONESE工作機、被告所有之IPHONE14PRO手機)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聯繫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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