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結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樹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工地內飲用葡萄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松義街口時,因未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9-29頁背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29-32頁背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樹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前案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本案已係第4次為酒駕犯行,顯然先前受刑事處罰後並未記取教訓,仍然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提高處罰標準及刑度,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距離刑法修正不過2月餘,且其飲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必能知悉法律之修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固不得以不知法律修正而脫免刑責,惟考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酒精濃度超標程度,及本件幸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盼被告於本次判決後,能記取教訓,莫再飲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以免造成己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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