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何○○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侯 昱安 律師被告涂○○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後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受僱於甲○○,在其所經營之「甲○○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被告明知甲○○已婚,且原告為甲○○之配偶,卻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除於附表編號64至82所示時點書寫卡片、短箋向甲○○示愛外(下稱系爭交往行為),並基於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63所示時點,即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在表列各該旅館房間內,與甲○○發生性行為達63次(下稱系爭性行為),並任由甲○○拍攝被告之裸照留存,俟104年4月25日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始知被告與甲○○相姦達2年有餘,被告與甲○○間之系爭交往行為及性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且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遭原告撞見其與甲○○全裸後(下稱103年12月31日抓姦事件),仍不思反省,繼續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行徑大膽惡劣,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應受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與甲○○之間有系爭交往行為及性行為,並以:甲○○於102年1月20日雖在○○亭向伊示愛,惟當下即遭伊拒絕,同日伊與甲○○並未發生性關係。伊於102年6月間固曾與甲○○短暫交往,並拍攝親密照,但伊於102年9月間獲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隨即與之分手,詎甲○○竟揚言「要一起毀了」,並傳送親密照恐嚇伊,伊因唯恐甲○○為達報復目的而將親密照外流,始於附表編號72至82所示時點書寫卡片、短箋予甲○○安撫之,而非藉此向甲○○示愛交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再者,原告就甲○○與被告間之系爭交往行為及性行為,既已對甲○○為免除賠償債務之意思,且其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未於2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被告就甲○○因系爭交往行為及性行為應分擔賠償額部分,亦得執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同免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甲○○於83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㈡被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受僱於甲○○,在甲○○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
㈢甲○○於104年4月25日親書自白書1份予原告,並在自白書中敘述其與被告交往、發生性關係之始末。
㈣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甲○○所有。
㈤附表編號1至63所示照片人物,均是被告本人。
㈥附表編號64至82所示卡片、短箋(下稱系爭書信)均是被告所寫。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甲○○間有無系爭交往行為及性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所為時效及免除債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甲○○間有無系爭交往行為及性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3所示時點與甲○○在表列各該旅館房間內為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照片係遭甲○○威逼下拍攝,部分裸照及親密照係遭偷拍,且有遭變造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第94-95頁)。經查:
⑴被告與甲○○曾於附表編號1、2、3、4、15、39、41、
46、48所示時點,在表列各該旅館為性行為共9次之事實,業經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且經各該旅館函覆被告有入住或休息乙節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0、141背面、133、112頁;本院卷一第112、147-148、111-111之2、104-104之1、215-218頁),佐以原告所提出由甲○○在旅館房間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顯示,被告或係正面面對鏡頭,神色自若擺出各種姿勢全裸入鏡;或係低頭為男子口交過程中遭錄影(見本院卷二第45-51、143、167、169、174、176頁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甲○○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並有肢體及性器官之接觸等一切情事,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點與甲○○確有為性行為共9次。被告辯稱在上開時點遭甲○○威逼拍攝或偷拍云云,核與一般遭偷拍之人因不知或不同意遭拍攝,通常不會正視鏡頭或閃躲鏡頭之情形有別,為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14、16至38、40、42至45
、47、49至63所示之時、地,亦曾與甲○○為性行為共54次云云,固提出被告全裸照片及甲○○之證詞以為佐據(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惟被告否認在前揭時點曾與甲○○為性行為,並辯稱:前開表列照片均係遭人變造等語。經查,前開表列照片上均未顯示拍照時間、地點,且原告提出之照片檔案係複製而來,並非原始檔案,至於甲○○證稱曾與被告在前開表列時點在各該旅館休息、投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亦與各該旅館函覆結果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01-102、116、162-164、170、183、185、198、211-212、219頁),甲○○此部分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信憑性即屬有疑,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在前開時點前往表列旅館住宿或休息,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此外,原告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60所示時點在○○藝術飯店與甲○○為性行為乙節,證人甲○○否認之,並證稱:伊並未在該飯店與被告為性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等語明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應係自102年1月
20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固提出甲○○之自白書以為佐據(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甲○○雖於102年1月20日向其表達愛慕之意,但遭伊拒絕,伊係於
102年6月間才開始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2年9月間知悉甲○○有配偶後,隨即與甲○○分手,俟104年4月3日因遭甲○○傳簡訊恐嚇,心生恐懼,才會同意與甲○○見面,並遭甲○○帶往位在一心路的○○○○旅館,但當日伊與甲○○未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僅在附表編號64至82所示期間,即自102年2月2日起至104年
2月25日止,以系爭書信向甲○○示愛,且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末日為104年3月6日(即附表編號4),足認上開期間,被告與甲○○有以男女朋友愛慕情誼交往情事,其餘期間除自白書所載甲○○之片面主觀陳述外,則查無雙方交往實據,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交往行為之持續期間應自102年2月2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原告主張超逾上開期間者,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⑷被告就甲○○針對附表編號1至4、15、39、41、46、48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雖辯稱:甲○○因不願與伊分手,曾傳送恐嚇簡訊威脅伊,甲○○之自白及證詞乃在詆毀伊之名譽,係有偏頗不實,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提出甲○○在臉書及LINE之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6
3、129-145頁、卷三第6-9、61-73頁)。惟觀諸甲○○在臉書留言稱「就算一起毀了我們,也在所不惜嗎?」、「今天妳執意要走,就不要怪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乃片段訊息,且經證人甲○○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卷三第80頁正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留言係發生在102年9月被告主動向甲○○提議分手之後,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在104年4月6日對甲○○發送LINE訊息,質以:「你為何不經過我的同意拍攝我的裸照散布出去」等語,雖經甲○○覆稱:「妳封鎖我FB,拒收我LINE,不接我電話。我對妳已無任何情份可言了,我會恨妳一輩子,而妳也將後悔一輩子!」、「今天(4月22日)林太會拿自白書給律師,對妳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妳如果希望有前科,又要面臨刑民事賠償也無所謂,我真的無話可說」、「妳封鎖我FB,拒收我LINE,不接我電話。這是我永遠的朋友?」、「好聚好散妳不要,卻希望兩敗俱傷。這是我永遠的朋友?」、「今天(7月22日)算是分手的百日。我的恨從一百天前到現在沒有少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然而上開訊息因未完整揭露留言日期,無從與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至4、15、39、41、46、48所示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互為勾稽,尚難僅憑前開LINE訊息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⑸此外,被告否認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
往云云,核與被告於105年6月15日答辯狀已坦承:其不爭執明知甲○○為已婚之人,且其配偶為原告乙節不合(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來診所工作時,就應該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因為每月都是由原告發薪水,診所候診區也有我與原告的照片,報章也有寫原告是我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及原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自101年9月起在診所工作,伊則負責診所之財務、人事管理、薪資等事項,因為診所員工都要在薪資單上簽名,且每個月都要開會,所以被告知道伊為甲○○之配偶,亦稱呼伊為林太太(見本院二卷第84頁)等情, 益徵 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無訛。
⑹被告就其與甲○○間之系爭交往行為,另辯稱:伊因甲○○
拒不分手,且揚言報復後,為安撫甲○○始書寫系爭書信云云。惟觀諸系爭書信前後全文,無非在表達被告對甲○○愛慕之意,並正面肯定甲○○之追求(見本院卷二第192-209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要與甲○○分手,或暗示希望中斷雙方交往。再由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在附表編號68卡片中載稱:「你,真的讓人家感動慘了,心,也被你偷走了,所以,請你別遺棄它,好嗎?」;於104年2月25日附表編號81卡片中載稱:「願得一人心,白首不分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208頁),益徵被告無論在與甲○○交往初期(即102年9月間),或在103年12月31日抓姦事件後(即
104年2月間),均無與甲○○終止交往之意思,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通(相)姦行為既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2.經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為系爭交往行為及性行為,破壞原告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揆諸前引說明,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係商專畢業,目前擔任甲○○婦產科診所副院長,於103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名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值4,000餘萬元;而被告係大學畢業,曾為護理人員,月薪約3萬元,婚後則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幼子,並無工作收入,其於103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6頁、卷三第121-1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復考量被告係在甲○○以其身為診所主持醫師及雇主之地位,主動積極追求之下(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進而同意與甲○○交往,惟經
103年12月31日抓姦事件曝露其與甲○○之不倫關係後,被告卻無視原告身為甲○○配偶之內心感受,仍持續與甲○○為男女交往,並發生附表編號3、4所示性行為,嗣在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上情,毫無悔意,暨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久暫、交往期間共發生性行為9次,暨原告身為糟糠之妻,持家不易,卻遭被告從中破壞其辛苦建立之婚姻生活圓滿基礎,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告所為時效及免除債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與甲○○間之交往行為及性行為乃肇致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被告與甲○○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亦即每人之應分擔額各為50萬元。又原告於104年4月25日知悉被告與甲○○間之交往行為及性行為,有自白書為證(見本院一卷第9頁),是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原告應於106年4月25日以前向甲○○求償,惟原告迄未為之,其請求權即因未於時效期間行使而消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就甲○○應分擔額部分(即50萬元),因原告對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亦同免其責,不問甲○○有無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是於扣除甲○○應分擔額後,原告僅得就被告自己應分擔額50萬元求償。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至於被告所為免除債務之抗辯,縱屬可採,因未更有利於被告,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判決主文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郭任昇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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