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賢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賢欽於民國107年5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屏東市○○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2樓停車場內,因停車位之問題而與 陳俊佑 、 黃雅婷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俊佑、黃雅婷,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俊佑、黃雅婷以加害渠等
2人生命、身體之事,恫稱「我一通電話計程車最少20台到」、「計程車一個車行就是一個幫派,我跟你說,你不知死活」等語恐嚇陳俊佑、黃雅婷,致2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黃雅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現場錄音錄影畫面暨文字稿及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5-146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成立累犯),固均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僅非故意犯罪,且與本案之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2人出言辱罵、恐嚇,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道歉,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43-14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以打零工維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固如上述,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過失傷害案件,而非故意犯罪,且除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並坦承悔過之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