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段內關於『事實第五行部分刪除「得手」二字,並增列「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文字,係屬誤載,應予刪除之,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表:
一、原記載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五行部分刪除「
得手」二字,並增列「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補報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補報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