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添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趙建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其邀約友人 楊明龍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101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北107線道13.5公里處遇警盤查(該處為管制區,必須辦理入山證始得進入),兩人隨即駕車逃逸,並將該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4公里處,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兩人一起步行下山,再度遇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許添旺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許添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時立刻與楊明龍一起駕車逃逸,之後兩人步行下山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楊明龍偷的,他叫伊幫忙頂罪,因為伊的姊姊洗腎,伊欠錢,楊明龍說要給伊3萬元,要伊幫他頂罪,所以伊才在警詢及偵查時說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趙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101年2月26日失竊,其並於101年2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24頁),堪以認定。而被告與其友人楊明龍於101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北107線道13.5公里處遇警盤查,兩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4公里處,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兩人一起步行下山,再度遇警盤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楊明龍、證人即員警 黃皞天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26頁),洵堪認定。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101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為警攔查時,因為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以心虛逃逸,該車輛係伊在大觀路以自備鑰匙1支行竊,係伊獨自一人竊取,楊明龍是經伊於早上出遊時告知才知道該車輛是贓車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5至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伊是用自備鑰匙偷的,伊將鑰匙插進去就打開了,可以發動,偷車時只有伊在,楊明龍不知道這件事,是出來玩時才告訴他等情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楊明龍於警詢時證稱:因伊上車後,被告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贓車,所以遇警攔查時未接受盤查即駕車逃逸,伊不知道被告於何時地偷車,但是被告跟伊說是用鑰匙偷車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8頁)。復徵之被告自承案發時伊缺錢等情,更可認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辯稱伊係為楊明龍頂罪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第5頁、第55頁),雖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然其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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